忏悔能清除罪人的灵魂,但对受害者没有任何帮助,罪过是一个伤口,不是一个污点,需要治疗,需要处理,光给予原谅是不够的。
——《教宗的承继》
在谈修复式司法之前,我们先看看应报式正义。
应报式正义
应报式正义的前提其实是一个很古老的词汇:因果报应,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古时候的人们就已经基于这种朴素的观念发展出了了基于应报理论的刑罚体系——应报式正义。
古代的应报式正义
公元前1776年,古巴比伦国王汉谟拉比命令手下人将282条法律以文字的形式刻到一块黑色的玄武岩圆柱上,形成了如今被称之为《汉谟拉比法典》的世界上最早的一部比较具有系统的法典。而在这部法典的第196条和第200条中规定“挖去别人眼睛的人也要被挖出眼睛”“打掉同等地位者牙齿的人将会被敲掉牙齿”,从而确立了这部法典的中心思想,即“以眼还眼,以牙还牙”。
很多年之后的《旧约·创世纪》第9章规定:“凡流人血的,他的血也必被人所流。(9:6)”《旧约·出埃及记》第21章更是明确规定:“若有伤害,就要以命偿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手还手、以脚还脚、以烙还烙、以伤还伤、以打还打。(21:23—21:25)”
古时候的所谓“应报式正义”,其实大多数为“同态复仇”,同态复仇在特定的时期有其合理性,在商品经济并不发达的时代,人们的等价交换的心理并未确立起来,而为了实现公平,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便是最直接实现正义的方式。
同态复仇的消失
“挖去别人眼睛的人也要被挖出眼睛”即同态复仇原则在今天的刑罚中已经极为少见,今天的刑罚体系已经逐渐的从同态复仇发展为了有期徒刑、财产刑等标准化刑罚。
18世纪的欧洲经历了启蒙运动,在这一时期,天赋人权与人道主义逐渐觉醒。1764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完成了《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在书中,贝卡利亚提到“刑罚不应是对付社会某一成员的暴力行为,它应该是公正的,及时的和必须的,在特定案件中应尽可能的与其罪行成最小比例,并按照法律来决定。”贝卡里亚依据人性论和功利主义的哲学观点分析犯罪与刑罚的基本特征,提出了后来为现代刑法制度所确认的三大刑罚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化原则。
谈到罪刑相适应原则,贝卡里亚指出了其中的缘由:“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少些。因而,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这种“相适应”的含义包括: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危害的大小相适应、刑罚的种类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实施刑罚的方式与犯罪相适应。此外,贝卡里亚从人道主义的立场出发,尖锐地批判了传统刑法学的报应观和威胁观,认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再重蹈覆辙。”
随着文明的发展以及进步,同态复仇逐渐被认为是不文明、不人道的象征:一是人道主义的考虑,同态复仇以人身罚的形式侵犯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是不可取的。二是现实层面的考虑,其一为即使对犯罪者施加同态复仇,对被害人本身也并没有什么实质价值,而以金钱赔偿的方式可以一定程度上改善被害人因损害造成的损失,其二为即使复仇成功,被害人的心灵和身体创伤也不一定能够得到弥补,更多人会出现茫然的复杂心理。
国家逐渐垄断了军队、司法、警察、监狱等机构作为国家层面的暴力机构,国家通过剥夺私人复仇权强化统治权威,货币化惩罚和标准化量刑实现了司法效率与形式公正的平衡,最终国家可以通过自由剥夺的时间量化(如“1年刑期≈造成他人1年自由损失”)实现更文明的“象征性同态复仇”。
现代的应报式正义
应报式正义的基础在于“刑罚必须与罪责相等”,也就是罪刑相适应原则。近代应报理论主张刑罚的目的在于平衡行为人行为所产生的罪责,以实现正义,刑罚不能超过行为人的罪责。虽然现代司法已经逐渐开始主张矫正与预防犯罪,但应报式正义仍为刑法的道德基石,其核心价值在于:
- 通过惩罚实现社会对正义的直观感受。
- 维护“罪责自负”的个体责任伦理。
- 构成现代量刑中“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思想源流。
修复式司法
修复式司法是一种以修复社会关系、补偿受害者、促进犯罪者回归社会为核心的司法理念。其核心目标并非单纯惩罚犯罪者,而是通过对话、协商和共同参与,解决犯罪造成的伤害,恢复受害者、犯罪者与社区之间的平衡。修复式司法强调“修复伤害而非施加伤害”,关注犯罪背后的社会原因和个人需求。
通过第三方协调,展开修复式司法会谈,是实行修复式司法的主要手段。在会谈中,双方陈述还原犯罪事实,明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案件性质,围绕赔偿数额、道歉方式、社会关系修复等具体事项达成协议,重点关注"如何恢复原有社会关系"。
我们为什么需要修复式司法:判刑无法解决一切
剧中出现过一个场景,李大芝独自坐在自己的房间里看着电脑上的新闻,新闻中提到,受害者家属持续抗议政府对他们的关心不够,还有人打出了“杀死了李晓明,然后呢?”的标语。如果简单地按照应报式正义的逻辑去分析的话,既然罪犯已经受到了应有的惩罚,那受害人家属也应该能完全走出悲伤,原谅加害者的家属;而加害者的家属也可以在凶手伏法之后放下自己心中的包袱,也不需要感受到无尽的愧疚,以后大家井水不犯河水,都可以毫无包袱地生活着。
但事实上,随着李晓明被草草执行枪决,受害人家属和加害人家属之间的裂隙反倒越来越深,因为随着枪决的执行,二者之间的分裂也被草草掩埋,没有人再会去关心他们心里的声音与权益。在传统应报式正义的逻辑下,受害者家属可以得到的补偿大部分只有经济上的,或者是看到凶手“恶有恶报”、正义得到伸张的心理慰藉,但是对于受害者家属的心理悲痛、家人遇害带来的心理压力等等,无法通过传统的应报式正义来补偿。
修复性司法重视受害者的权益,受害者与家属处于解决犯罪问题过程的中心。修复性司法为受害者提供了各种渠道以让他们轻松心灵上的创伤,例如让他们直接与犯罪人倾诉被害的感受等等,而传统刑事司法则将受害者放在解决犯罪问题过程的边缘。受害者与家属可以讲述对于犯罪的感受,犯罪人可以讲述犯罪的原因、动机,有关的社区成员可以讲述对于犯罪的看法,表达对犯罪的否定态度。这种沟通,为犯罪人的悔罪、受害者的宽恕和社区成员的理解创造了可能,也为最终修复犯罪结果提供了条件。而传统的应报式正义指导下的司法对抗不仅不会解决这类问题,有时候甚至会导致人际关系更加恶化。
修复式司法与犯罪人家属
对于李晓明的家属而言也是一样,因为他们也不知道李晓明为什么会选择随机杀人,在他们眼中李晓明和遇害的无辜人一样,也是一个开朗善良的人,如果只是靠判刑或者死刑来解决犯罪后带来的一切问题,李晓明的家属将永远没有机会与受害者家属面对面交流,他们表达自己亏欠的方式可能只是一辈子躲起来、不愿面对大众,自然也无法主动去帮助受害者家属,长此以往,李晓明的家属又会回到以前远离人群、躲入深山的生活中,成为李晓明杀人案中的“隐形受害者”。
而修复式司法为李晓明的家属提供了表达悔意与歉意的正式渠道,这种"修复代替惩罚"的司法理念为其提供了情感纾解空间,使李晓明家属可以更好地承担本应该属于李晓明的社会责任。同时,当社群代表参与会谈时,能形成"第三方见证"效应,芝加哥的司法实践表明,公开的修复程序可使恶性犯罪家属的负面舆论关注度降低。
在李晓明的父母眼中,李晓明同样是一个“好孩子”,这也使得李晓明的家属实际上并不了解李晓明为何会走上犯罪的道路。而他们表达歉意的方式也印证了这一点——他们无法说自己的孩子到底是因为什么而犯罪,也就不知道自己应该做什么来弥补这一切,在其他受害者家属的眼中,就是李晓明的家属每次道歉都是差不多的话,没有一点诚意,而且他们似乎已经走出了自己孩子杀人的阴霾,重新回到了阳光之下。
通过修复式司法,犯罪人可以通过直接与受害者家属面谈的形式,直接面对由他们亲手造成的损害,也为他们提供了各种机会,让他们有通过以被害人及家属希望的方式完成补偿的机会,而不是在被害人家属眼中那个“一直只是在电视上说着不疼不痒的道歉的话,也不来面对我们”的“杀人犯父母”。
修复式司法与应报式正义
修复式司法与应报式正义代表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和操作逻辑:应报式正义强调“以牙还牙”,但是在应报式正义的执行过程中,大部分社会舆论包括司法机构本身可能都会忽视受害者及其家属的需求的伤害,修复式司法可补充应报式正义在这方面的不足。修复式司法与应报式正义的差异源于对“正义”的不同理解:前者追求关系修复与社会和谐,后者强调惩罚的威慑与报应。
但是,修复式司法与应报式正义不是对立的,应报式正义依然是现代社会刑罚体系的基石,应报式正义也应当成为修复式司法的前提。缺乏刑罚威慑可能导致潜在犯罪者对违法成本产生误判,特别是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且修复式司法高度依赖当事人自愿参与,对严重暴力犯罪、惯犯或加害方拒绝担责的案件难以有效适用。
现代司法体系虽然尝试融合两者,但当前国际趋势仍然是构建「修复-应报」二元互补体系:修复式司法作为前端纠纷化解机制,应报式正义作为保障法律刚性的底线。如果不去将罪犯绳之以法并且施加相应的惩罚,那说再多修复式司法、开展再多会谈、犯罪人做出再多承诺,也无法弥补受害者和家属心里的创伤。完全放弃应报式正义将削弱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威慑效能,保留其兜底功能才能实现犯罪预防与社会修复的动态平衡。修复式司法与应报式正义两者的关系更接近光谱两端而非绝对对立,共同构成多元化的司法生态。